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 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涉案15件家具由西班牙设计师设计,梵华公司经设计师所在公司授权获得涉案15件家具的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主张涉案15件家具造型构成美术作品,15件家具设计图纸中的效果图构成美术作品,分解设计图构成图形作品。被告在其展示中心展示的15件家具与原告的家具外观造型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15件家具及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涉案15件家具造型是:FRACTAL系列餐桌、茶几、玄关柜的主体部分具有多边形的块面折边拼接不规则造型以及台面中间的类似峡谷型的裂缝造型,PLEC餐桌具有不规则的三角形块面拼接而成的类似展开双翼的翅膀底座造型,GEODA玄关柜上有一处类似玫瑰状的豁口造型。另外10件家具,其造型上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ARANYA系列5件家具的支撑腿或边框上具有三角形折边拼接造型,CHRYSLER餐桌底座具有百褶状V字造型,CIRCLES茶几具有3个圆形台面的组合造型,MESTRAL、CALDEA沙发在扶手及靠背部分具有不规则几何块面造型,PRESO沙发的独特之处在于将背部的平面做成了不锈钢的镜面。
涉案15件家具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涉案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等绘制出了家具的整体造型;涉案分解设计图是为生产家具而绘制的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具体的施工图,展示了各几何面的位置排布关系并标注了具体尺寸及编号。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家具的设计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5件家具中的5件包括FRACTAL系列餐桌、茶几、玄关柜、PLEC餐桌、GEODA玄关柜的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10件家具造型尚没有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接触到了原告的设计图纸,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设计图纸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美旋公司、韫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梵华公司对涉案5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共同赔偿梵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4.1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上诉。梵华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另外10件家具具有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2.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生产的家具实物本身构成对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且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设计图存在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家具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在本案中,梵华公司主张的FRACTAL餐桌、茶几、玄关柜有着独特的设计,使上述家具从整体上看具有不同于普通的餐桌、茶几、玄关柜的造型,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相反,另外10件家具尽管存在一定的独特之处,但尚不足以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的要求,故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其次,关于梵华公司主张的图纸侵权问题。一方面,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 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本案中,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被控侵权的5件家具产品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另一方面,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对于外观造型简单的实物,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实物,故仅依据实物本身的相同或近似,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品列为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将实用艺术品列为保护客体,但只要实用艺术品中的美感能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或观念上分离,从而可以独立存在,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实用艺术品所体现出的艺术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然而,与普通的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实用艺术品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因此,对于实用艺术品而言,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认定标准要高于普通的美术作品,即需要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的高度。
就本案而言,梵华公司的15件家具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要结合其造型的独创性分别判断,只有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的造型才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梵华公司主张的FRACTAL系列餐桌、茶几、玄关柜的主体部分具有多边形的块面折边拼接不规则造型以及台面中间的类似峡谷型的裂缝造型,PLEC餐桌具有不规则的三角形块面拼接而成的类似展开双翼的翅膀底座造型,该部分独特的设计使上述家具从整体上看具有不同于普通的餐桌、茶几、玄关柜的造型,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另梵华公司主张的GEODA玄关柜上有一处类似玫瑰状的豁口造型,由于该豁口部分的造型在整个玄关柜中仅占很小的比例,而豁口之外的其他部分设计与普通的柜体相比没有区别,因此对于GEODA玄关柜而言,仅豁口部分造型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本案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涉案家具的造型而非家具实物本身。尽管作品需要依附于物质载体,但著作权的客体并非载体本身,而是物质载体承载或体现出的作品。对于本案中受保护的5件家具而言,其保护的客体是峡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的艺术造型。因此,关于GEODA玄关柜,法院特别强调了仅豁口部分造型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梵华公司主张的另外10件家具作品,其造型上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ARANYA系列家具的支撑腿或边框上具有三角形折边拼接造型,CHRYSLER餐桌底座具有百褶状“V”字造型,CIRCLES茶几具有3个圆形台面的组合造型,MESTRAL、CALDEA沙发在扶手及靠背部分具有不规则几何块面造型。上述造型的独特之处仅属于家具非主体部分的局部造型,比如上述造型仅位于支撑腿或边框等局部位置,没有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因此不会使上述家具的整体造型成为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此外,就局部造型本身的独创性而言,与前述5件家具体现的峡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造型相比,其艺术美感略低,尚不足以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的要求,因此上述9件家具的造型不能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对于PRESO沙发而言,其独特之处在于将背部的平面做成了不锈钢的镜面。由于材料的更换并没有使该款沙发形成新的造型,故亦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
本案中,梵华公司要求保护的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其中,效果图属于美术作品,分解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两种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不同,决定了是否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存在差异。
首先,对于美术作品而言,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因为复制行为的结果必须是作品,如果一项行为所得到的成果本身不构成作品,则上述行为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家具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等绘制出了家具的整体造型,属于美术作品。对于受美术作品保护的同一艺术性造型,既可以体现于平面的设计中,也可以体现于立体雕塑或实用艺术品中。因此,对于法院认定了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但不论是何种表现形式,其所体现的都是同样的艺术造型,被控侵权的5件家具产品显然侵犯了该效果图的著作权。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当然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其次,对于图形作品而言,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涉案分解设计图是为生产而绘制的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具体的施工图,展示了各几何面的位置排布关系并标注了具体尺寸及编号,体现了绘图中的科学美感,属于图形作品。本案中,由于立体家具本身不体现绘图的科学美感,因此无论其是否构成作品,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根据分解设计图制造家具实物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需要说明的是,图形作品可能存在具有双重属性的情况,部分图形作品可能又是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平面图进行施工和搭建的行为是属于将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转化为立体形式,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被复制的对象仍非图形作品,而是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
此外,按照图形作品施工的过程中,仍可能存在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例如,服装设计图属于产品设计图,要制作成衣,首先要根据服装设计图制作样板,而样板本身属于图形作品,故构成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笔者认为,如果立体物本身造型复杂,非肉眼观察能够制造,而被控侵权产品又与原告的作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若被告不能提供其设计图纸,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但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认定这一推定成立,理由在于:首先,涉案家具中虽有一些造型较为复杂,但也有一些如PRESO沙发等造型简单的家具,对于此类外观造型简单的家具而言,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产品;其次,涉案家具中有部分家具如ARANYA餐椅等,被控侵权产品与梵华公司产品外观造型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类外观存在差异的产品,即使是较为细微的差异也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故梵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实施了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因此,对于外观造型简单的实物,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实物,故仅依据实物本身的相同或近似,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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